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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成与马洪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成与被告马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马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李某成与案外人恒达公司签订《出租车外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恒达公司提供一辆出租运营手续齐全、设备完好的出租车承包给原告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该出租车注册名称为郭景明,车号DE5867,承包期7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收费项目、标准、权利义务、合同终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每10天向恒达公司交纳190元承包费,并交纳保证金65000元。
另查明,马洪某依据本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77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向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黑DE5867号出租汽车,于2014年6月9日,依法扣押了该车。本院(2015)向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及佳木斯中院(2016)黑0803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黑DE5876号出租车归刘伟鹏所有。2016年11月3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现由原告实际运营。2017年4月24日,刘伟鹏以马洪某错误保全给其造成车辆扣押891天经济损失183160元(包括李某成向恒达公司交纳190元,计891天承包费169290元、扣押期间停车费13000元、车辆维修费87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黑08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马洪某赔偿刘伟鹏收入损失183160元。马洪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案正在二审程序中。

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申请扣押营运出租车的行为是否违法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案外人刘伟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另案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诉请赔偿的内容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经营损失,且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案外人刘伟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成再次主张赔偿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及营运损失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包合同》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实际运营,从2014年6月9日该车被法院扣押,至2016年11月3日解除扣押期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天向恒达公司缴纳190元承包费。因此,在案涉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没有直接损失发生,故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查封造成其经营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俞 瑶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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