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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志与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志
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
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张忠义(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志,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河路虹桥丽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卓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志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谊物业公司)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志于2014年在虹桥丽景小区购买16号楼2012室房屋一套。
被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李某志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的服务事项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小区,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任何人未经甲方同意或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私自占用、变更、损害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情况发生,并制止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确认已详细阅读了被告制定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其居住的虹桥丽景小区16号楼2012室房屋的窗户上安装LED显示屏一块,用于对原告经营的业务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影响小区的整体外观,并且存在不安全隐患,于2016年2月24日和2月2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现通知16号楼2012号业主在2016年2月27日上午10:00之前将电子显示器拆除,如不执行,物业公司将对此屏幕强行进行拆除。
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将LED显示屏自行拆除。
2016年2月27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安装在其窗户上的LED显示屏强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欲进行阻止,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阻拦。
在被告组织的人员将LED显示屏拆卸下来并放在窗户下后,原告挣脱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向显示屏撞去,致使显示屏损毁。
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显示屏费用29000元及安装费2650元,合计316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五章第七条规定:各业主(使用人)不得在本小区外墙、屋顶上安装任何遮蓬、旗杆、花架、招牌、凉亭、门斗、仓库、防护栅栏、独立天线等建筑物或构建物;不得堵塞任何窗户、改动门窗之材质和外观颜色,不随意加装与外立面规划不一致的防盗门、防护网或纱窗,不得采取对阳台进行封闭处理等有碍外观统一、美观的行为,对建筑物外观造成损坏,将由业主承担恢复或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各业主(使用人)不可任意在公共地方、保留地方设置广告牌、标语或以任何广告形式招客宣传,也不可在户内门窗或阳台内张贴及设置任何广告宣传物品,影响物业整体外观形象及格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承诺遵守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在其居住的虹桥丽景小区16号楼2012室房屋的窗户上安装LED显示屏,并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被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将原告在窗户上安装的LED显示屏拆除符合合同约定,该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被告组织的人员将LED显示屏拆卸下来并放在窗户下后,原告挣脱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向显示屏撞去,致使显示屏损毁,由此,显示屏损毁系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显示屏费用29000元及安装费26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志对被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挂有显示屏的窗户系其专有部分,上诉人对此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所有的显示屏强制拆除,其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显示屏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上诉人显示屏的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志在其居住房屋的窗户上安装LED显示屏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影响小区的整体外观,并且存在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正谊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就此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但被上诉人正谊物业公司在组织人员进行拆卸的过程中理应履行安全审慎的义务,因正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阻拦双方争执才导致LED显示屏的损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不当行为,对给上诉人造成的LED显示屏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的赔偿责任。
考虑上诉人行为系显示屏损毁的直接原因及双方就此事的过错程度,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显示屏的损失,其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虽被上诉人对该损失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费用,因其提供的单据仅为一枚收据,被上诉人对该枚收据亦不认可,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保护。
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志显示屏赔偿款8700元(即29000元×30%)。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合计888元,由上诉人负担266元,被上诉人负担6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志在其居住房屋的窗户上安装LED显示屏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影响小区的整体外观,并且存在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正谊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就此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但被上诉人正谊物业公司在组织人员进行拆卸的过程中理应履行安全审慎的义务,因正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阻拦双方争执才导致LED显示屏的损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不当行为,对给上诉人造成的LED显示屏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的赔偿责任。
考虑上诉人行为系显示屏损毁的直接原因及双方就此事的过错程度,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显示屏的损失,其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虽被上诉人对该损失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费用,因其提供的单据仅为一枚收据,被上诉人对该枚收据亦不认可,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保护。
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志显示屏赔偿款8700元(即29000元×30%)。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合计888元,由上诉人负担266元,被上诉人负担6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审判长:刘润涓
审判员:张欢欢
审判员:王焯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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