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彦
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张炳棣
原告李某彦,女,汉族,现住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男,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海伦市人,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炳棣,男,汉族,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某彦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一种民事行为,但双方的约定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应依法按约定履行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的此笔借款应向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而不应向原告偿还的抗辩理由,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建设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4号楼4套房屋、并以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权利预告登记,原告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彦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利息。
二、被告以其建设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并用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履行房屋权利预告登记的4套住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826.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一种民事行为,但双方的约定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应依法按约定履行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的此笔借款应向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而不应向原告偿还的抗辩理由,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建设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4号楼4套房屋、并以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权利预告登记,原告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彦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利息。
二、被告以其建设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并用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履行房屋权利预告登记的4套住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826.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于庆臣
审判员:徐刚明
书记员:朱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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