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
原告李某庆与被告施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天增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李润荣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庆、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庆诉称:被告施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与李某连带给付欠款20万元。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希望暂缓。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庆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和平支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重新开具借条,约定二分利息,原借条已撕毁的事实。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警务综合平台查询信息一份,欲证实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施某某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庆与被告施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施某某以购买运输车辆为由向原告李某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予还款,并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二分。现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借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辆,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原告亦无法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施某某个人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天增
审判员 肖毅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 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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