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富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富。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开发区巴州大道中段龙湖花园18栋2楼1号。
负责人:郑国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李某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SXL-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证和门诊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一人护理24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15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杂费,对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及衣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肇事车辆川Y×××××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7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12424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富187058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负担1818元,原告李某富自负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SXL-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证和门诊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一人护理24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15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杂费,对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及衣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肇事车辆川Y×××××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7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12424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富187058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负担1818元,原告李某富自负1108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贾淑英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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