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李某娟与被告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讼诉过程中,原告李某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已给付利息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通过李忠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5%,约定于6月27日还款,逾期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通过李忠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当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桦川县支行取出现金后,扣除借款利息6000元,将114000元交付给被告。逾期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未给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1140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将借期内的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娟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114000元本金按2%月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给付的6000元利息予以冲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于金凤负担1290元,原告李某娟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凤泉
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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