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二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统一社会代码×××。
负责人: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李会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曾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奎与被告勾某某、邓某某、李峰春、李会山、曾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被告李峰春、李会山、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6556.53元(包含当庭增加的医药费、鉴定费2131.6元以及变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3时41分,被告勾某某驾驶××××××号车辆沿唐津高速行驶至天津方向12KM+450M处时,与左侧护栏刮擦后,在左侧车道内与前方减速行驶的原告李某奎驾驶的×××号车辆追尾相撞,致使李某奎所驾驶车辆向右前方移动,与停在右侧车道内的被告李峰春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随后被告勾某某所驾驶车辆向前又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的被告李会山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李某奎、勾某某受伤,四车受损、×××号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会山负次要责任,李某奎、李峰春无责任。原告李某奎因此次交通事故目前产生损失如下: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检查及门诊费2131.6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37683.33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3.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6556.53元。李某奎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保险人海伦市鸿博运输车队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奎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已超出太平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应由太平保险承担。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需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加盖公章)、受伤前3个月至休息结束期间的工资报表或工资条(加盖公章)、银行流水、工资停发或减少发放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若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当地税务局开局的完税证明(税务章)以体现原告误工费的真实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全,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99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所提供手续和上述误工费一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计算为23838元。原告的户籍地在唐山市滦南县司各庄镇柳店村,现原告提供原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现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太平保险认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说明力不足,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的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同样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开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强,无法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应提供现居住地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及社保缴纳记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见相关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在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该项费用。原告虽评为十级伤残,但无证据表明此次交通事故影响其日后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其失业没有收入来源,日后原告若工资减少或无收入,应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失业证或劳动能力丧失鉴定报告来支持其该项主张,原告目前无相关证明,太平保险认为该项主张不合理,不予认可。交通费仅支持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实际发生费用,应提供正规票据并体现相应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2000元交通票据原告诉求较高,属扩大损失,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太平保险认可3000元,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被告李峰春驾驶的××××××号车辆与被告李会山驾驶的××××××号车辆均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此次事故四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奎、勾某某受伤,被告李会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峰春无责任。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的生效判决即(2017)冀020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李某奎仅有权使用人民保险承保被告李会山驾驶的××××××号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及李峰春驾驶的××××××号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5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并与被告太平保险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号车辆三者险赔偿范围内50%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保险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在两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奎护理费623+62=685元、医疗费5000+500+18736.37元=242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25173.37元,且两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用满,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由××××××号车辆在原告使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当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的相关损失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曾明、李峰春、李会山辩称,曾明、李峰春、李会山在责任认定基础上由被告人民保险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勾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3时41分许,被告勾某某在唐山市境内驾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2KM+450M处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刮擦后,在左侧车道内与前方遇路阻减速行驶的由原告李某奎驾驶的×××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奎所驾驶车辆向右前方移动,与遇路阻停在右侧车道内由被告李峰春驾驶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随后被告勾某某所驾驶车辆向前又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的由被告李会山驾驶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奎、勾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会山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奎、李峰春无责任。事后。李某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粉碎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伴额部皮擦伤、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枢椎骨折等,李某奎住院21天,出院后支出检查及门诊费2131.6元(本次诉请)。2017年12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3221号临床鉴定,李某奎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器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含第一次诉讼本院已支持的21天护理期限,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李某奎支出鉴定费2200元。李某奎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在受伤前至少一年以上时间一直在城镇地域居住。李某奎与金秋月育有一女李锦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勾某某,勾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鸿博车队,该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邓某某,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李峰春,××××××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李会山,以上两辆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曾明,该两辆半挂车均系合法行驶,李峰春、李会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发时李峰春、李会山均系从事职务行为。××××××号车辆、××××××号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两辆半挂货车的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该两辆半挂货车的挂车所投保三者险限额均为5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奎、被告李峰春、被告李会山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会山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奎、李峰春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勾某某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0%,被告李会山的赔偿比例为3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奎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鸿博车队、×××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邓某某及被告勾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对李某奎连带赔偿。××××××号车辆、××××××号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奎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奎、被告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本案中使用××××××号车辆、××××××号车辆交强险、三者险的受害人为上述二人,现李某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述两辆半挂车的两个险种均应为勾某某预留了12的保险份额,即原告李某奎仅有权使用×××号×××号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及××××××号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号×××号车辆三者险赔偿范围内50%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奎在本院的第一次诉讼中已分别用尽×××号车辆、××××××号车辆、××××××号车辆交强险中的相应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次诉讼的检查及门诊费应由被告邓某某、勾某某及人民保险依法赔偿。原告李某奎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十级伤残指数)为56498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56498×【110000(110000+55000+5500)】=36450.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56498×【55000(110000+55000+5500)】+56498×【5500(110000+55000+5500)】计200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3000×【110000(110000+55000+5500)】=1935.4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3000×【55000(110000+55000+5500)】+3000×【5500(110000+55000+5500)】计1064.52元;被扶养人李锦辰由李某奎、金秋月二人抚养,其生活费,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12年×10%(十级伤残指数)÷2为11463.6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11463.6×【110000(110000+55000+5500)】=7395.8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11463.6×【55000(110000+55000+5500)】+11463.6×【5500(110000+55000+5500)】计4067.73元;误工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323天(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天数)为31667.27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31667.27×【110000(110000+55000+5500)】=2043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31667.27×【55000(110000+55000+5500)】+31667.27×【5500(110000+55000+5500)】计11236.77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99天(鉴定期间,已扣除本院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21天护理期)为9706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9706×【110000(110000+55000+5500)】=6261.9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9706×【55000(110000+55000+5500)】+9706×【5500(110000+55000+5500)】计3444.06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500×【110000(110000+55000+5500)】=322.5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500×【55000(110000+55000+5500)】+500×【5500(110000+55000+5500)】计177.42元;检查及门诊费2131.6元(本次诉讼)的70%计1492.12元由被告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检查及门诊费2131.6元的30%计639.4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的70%计10500元由被告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余款4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期间)为3600元的70%计2520元由被告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余款10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00元的70%计1540元由被告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余款6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5766.4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原告李某奎残疾赔偿金364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35.48元、被扶养人李锦辰生活费7395.87元、误工费20430.5元、护理费6261.94元、交通费322.58元,以上合计72796.6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李某奎残疾赔偿金200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4.52元、被扶养人李锦辰生活费4067.73元、误工费11236.77元、护理费3444.06元、交通费177.42元、检查及门诊费639.48元、内固定取出费用450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合计46917.66元;由被告邓某某、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奎检查及门诊费1492.1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50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540元,以上合计16052.12元。原告李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奎残疾赔偿金364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35.48元、被扶养人李锦辰生活费7395.87元、误工费20430.5元、护理费6261.94元、交通费322.58元,以上合计7279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奎残疾赔偿金200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4.52元、被扶养人李锦辰生活费4067.73元、误工费11236.77元、护理费3444.06元、交通费177.4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奎检查及门诊费639.48元、内固定取出费用450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合计46917.66元。
三、被告邓某某、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奎检查及门诊费1492.1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50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540元,以上合计16052.1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李某奎负担68元,由被告邓某某、勾某某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郑修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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