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奎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勾某某
海伦市鸿博运输车队
邓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曾某
侯明伍(辽宁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被告:海伦市鸿博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负责人:胡永珍,车队队长。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奎与被告勾某某、海伦市鸿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鸿博车队”)、邓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李某某、李某某、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奎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曾某委托代理人侯明伍,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某、鸿博车队、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奎诉称,2017年1月5日13时41分,被告勾某某驾驶黑MXXXXX/黑BXXXX挂号车辆沿唐津高速行驶至天津方向12KM+450M处时,与左侧护栏刮蹭后,在左侧车道内与前方减速行驶的原告李某奎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追尾相撞,致使李某奎所驾驶车辆向右前方移动,与停在右侧车道内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相撞,随后被告勾某某所驾驶车辆向前又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相撞,致李某奎、勾某某受伤,四车受损、冀B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奎、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奎因此次交通事故目前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99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7040元。
李某奎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李某奎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付,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
因本事故系四车相撞,应由太平保险与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担,同时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无责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四车相撞,其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LXXXXX/辽LXXXX号半挂车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LXXXXX/辽LXXXX号半挂车均在人民保险为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挂车三者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均发生在保险事故内。
2、此次交通事故李某某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但应当预留伤者勾某某的份额。
3、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且本次事故属于四车相撞,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下,对原告李某奎的合理损失应先在各被告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但应当预留伤者勾某某的份额。
4、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数额过高,应当按每天40元/天计算。
6、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损失证明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
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曾某辩称,曾某在人民保险为辽LXXXXX/辽LXXXX号、辽LXXXXX/辽LXXXX号两辆半挂车投保,应在投保限额内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原告李某奎的诉请数额在举证质证后请法院酌定依法判决。
被告勾某某、鸿博车队、邓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1月5日13时41分许,被告勾某某在唐山市境内驾驶黑MXXXXX/黑B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2KM+450M处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刮擦后,在左侧车道内与前方遇路阻减速行驶的由原告李某奎驾驶的冀B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奎所驾驶车辆向右前方移动,与遇路阻停在右侧车道内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LXXXXX/辽L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
随后被告勾某某所驾驶车辆向前又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L363213/辽L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奎、勾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冀BXXXXX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奎、李某某无责任。
事后。
李某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粉碎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伴额部皮擦伤、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枢椎骨折等,李某奎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7954.55元。
黑MXXXXX/黑BXXXX挂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勾某某,勾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黑MXXXXX号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鸿博车队,该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黑BXXXX挂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邓某某,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李某某,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李某某,以上两辆半挂车车主均为被告曾某,该两辆半挂车均系合法行驶,李某某、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发时李某某、李某某均系从事职务行为。
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两辆半挂货车的主车所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该两辆半挂货车的挂车所投保三者险限额均为5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奎、李某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勾某某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应为70%,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比例为30%。
黑M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奎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黑MX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鸿博车队、黑BXXXX挂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邓某某及被告勾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对李某奎连带赔偿。
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奎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奎、被告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本案中使用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交强险、三者险的受害人为上述二人,现李某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述两辆半挂车的两个险种均应为勾某某预留了1/2的保险份额,即原告李某奎仅有权使用辽LXXXXX号/辽LXXXX挂号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及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辽LXXXXX号/辽LXXXX挂号车辆三者险赔偿范围内50%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奎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21天(鉴定期间)为193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110000/110000+55000+5500)×1930=12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55000/110000+55000+5500)×1930+(5500/110000+55000+5500)×1930】计685元;医疗费77954.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赔偿5000+500=5500元,其余医疗费62454.55元的70%计43718.18元由被告鸿博车队、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62454.55元的30%计18736.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1天(实际住院天数)为840元,由被告鸿博车队、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840元中的70%计588元,其余损失25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0724.5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李某奎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1245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2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李某奎护理费623+62=685元、医疗费5000+500+18736.37=242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25173.37元;由被告鸿博车队、邓峰春、勾某某赔偿李某奎医疗费437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合计44306.19元。
李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奎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930元、医疗费779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07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奎经济损失1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奎25173.37元,由被告海伦市鸿博运输车队、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李某奎44306.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李某奎担负24元,由被告海伦市鸿博运输车队、邓峰春、勾某某担负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奎、李某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勾某某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应为70%,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比例为30%。
黑M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奎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黑MX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鸿博车队、黑BXXXX挂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邓某某及被告勾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对李某奎连带赔偿。
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奎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奎、被告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本案中使用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交强险、三者险的受害人为上述二人,现李某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述两辆半挂车的两个险种均应为勾某某预留了1/2的保险份额,即原告李某奎仅有权使用辽LXXXXX号/辽LXXXX挂号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及辽LXXXXX/辽LXXXX挂号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辽LXXXXX号/辽LXXXX挂号车辆三者险赔偿范围内50%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奎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21天(鉴定期间)为193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110000/110000+55000+5500)×1930=12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55000/110000+55000+5500)×1930+(5500/110000+55000+5500)×1930】计685元;医疗费77954.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赔偿5000+500=5500元,其余医疗费62454.55元的70%计43718.18元由被告鸿博车队、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62454.55元的30%计18736.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1天(实际住院天数)为840元,由被告鸿博车队、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840元中的70%计588元,其余损失25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0724.5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李某奎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1245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2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李某奎护理费623+62=685元、医疗费5000+500+18736.37=242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25173.37元;由被告鸿博车队、邓峰春、勾某某赔偿李某奎医疗费437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合计44306.19元。
李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奎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930元、医疗费779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07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奎经济损失1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奎25173.37元,由被告海伦市鸿博运输车队、邓峰春、勾某某连带赔偿李某奎44306.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李某奎担负24元,由被告海伦市鸿博运输车队、邓峰春、勾某某担负311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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