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
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李某华。
委托代理人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266333.16元,且认可3笔借款本金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266333.16元,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计62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266333.16元,且认可3笔借款本金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266333.16元,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计62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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