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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与张某某、张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利。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军。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张春阳、陈淑荣、梁建利与被上诉人李某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张春阳、陈淑荣、梁建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8时许,梁建利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淑荣的车牌号为冀R×××××/冀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密路红绿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军即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抢救,当日被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双侧膝上截肢术,出院诊断为:1.下肢离断伤(右);2.下肢毁损伤(左)。2012年8月28日,李某军转回三河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5日。因双腿伤口不愈合,李某军于2012年9月25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后被安排住院治疗21天,行双大腿残端扩创、植皮,大腿取皮术。2012年10月16日,李某军出院,并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锻炼并准备安装假肢。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双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陈淑荣。李某军之伤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双下肢膝上截肢术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关于梁建利、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之间的关系,李某军主张为:陈淑荣、张春阳夫妇与张某某系合伙养车关系,梁建利系受雇于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的司机,并就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调取自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的2012年8月20日9时49分对梁建利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梁建利明确承认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对梁建利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系梁建利自己的观点。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主张,梁建利是司机,陈淑荣是实际车主,张春阳和陈淑荣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是陈淑荣雇佣的工人,但未就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李某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711.19元。其中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垫付55685.93元。2.护理费151260元。该项费用包括李某军住院期间的专人护理费2820元(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费票据两张)、李某军之妻肖海峰的护理费38940元(护理天数354天,护理人员肖海峰系三河市李旗庄福财泡沫制品加工厂工人,月工资3300元)、李某军定残后的护理费109500元(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护理期限为定残日后20年×30%赔偿指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58天×50元/天。4.交通费2850元。李某军就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5.误工费41300元。李某军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4天,李某军事发前在三河市日鑫机械设备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6.××辅助器具费1442100元。包括轮椅购买费用1380元、双大腿假肢购买费用1174500元及维修费用266220元(李某军距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人均寿命75周岁尚有34年,依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军主张安装的假肢属普通适用型假肢,双大腿价格为1305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更换次数为9次,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6%)。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虽主张假肢费用应以实际安装后的数额确定,但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结合本案李某军经济状况,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赔偿金145458元。李某军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虽主张依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作为××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8081元/年×20年×90%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李某军主张100000元,但结合李某军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及李某军受伤部位,一审法院酌定为27000元。9.伤残鉴定费3150元及鉴定检查费136.90元。综上,李某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927866.09元。此外,在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以李某军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过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军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使用周期、年限及维修费用依法按国产普通型进行价格评估。后因李某军提出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法院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配制假肢的业务,故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终结了此次对外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梁建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李某军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按责赔偿。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李某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该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在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但因主挂车有不同行驶证、分别交纳保险费,且保险公司未以适当方式提醒被保险人注意,故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分别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张某某虽主张其系陈淑荣、张春阳的雇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李某军经申请调取自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对司机梁建利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为与陈淑荣、张春阳合伙经营的实际车主。梁建利与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李某军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建利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军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军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866.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已先予执行140000元),减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86.90元后的超出部分1684579.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0000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赔偿李某军损失共计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连带赔偿李某军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人民币1082180.16元(已减除垫付的医疗费556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某军要求梁建利对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与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17867元,由李某军负担2500元,陈淑荣、张春阳、张某某负担15367。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对司机梁建利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定其为与陈淑荣、张春阳合伙经营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虽提交了三河市晓龙五金建材销售部证据以证明其与张春阳、陈淑荣不是合伙关系,但不能达成其证明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明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军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李某军双下肢膝上截肢,构成二级伤残,其伤情有特殊需要,一审法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张春阳、陈淑荣、梁建利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沧州市杏林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北京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均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李某军本人无法确定其安装假肢的实际费用,冀劳社办(2008)120号文是工伤职工配制辅助器具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对上诉人张某某、张春阳、陈淑荣、梁建利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超审限,庭审后提交证据未质证,先予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未向上诉人张某某送达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处理虽有不妥,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7元,张春阳、张某某、陈淑荣、梁建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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