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信。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信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李某信出具借条:李某信、张永旺二位同志,今借到二位同志各人民币拾万元整。按提前约定,保证兑现承诺。2011年6月29日,张永旺及原告李某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山东华清平汇款20万元。后山东华清平还款14万元,被告陈某某还款3万元。尚欠张永旺及原告李某信二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然为原告李某信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李某信却于两日后将款汇给了华清平。原告主张此款系被告让其汇给华清平的,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让其汇款给华清平的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陈某某为李某信出具借条:李某信、张永旺二位同志,今借到二位同志各人民币拾万元整。按提前约定,保证兑现承诺。2011年6月29日,张永旺及李某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山东华清平汇款20万元。后山东华清平还款14万元,陈某某还款3万元。尚欠张永旺及李某信二人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上诉人李某信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之后,上诉人李某信虽将钱款直接汇给了华清平,但借条并未撤回,可认定上诉人是依被上诉人的意愿将钱汇给了华清平。现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还款8.5万元,被上诉人仍欠其1.5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某信借款15000元。
如果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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