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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宏政、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红、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善溪窑村二组的一栋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白洋镇字第××号)及三块农田作价15万元出售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无法对该房屋及土地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及土地价款15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土地,双方均已履行了自己义务,原告诉称至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归责于被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所有权属村民集体所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所经营的土地和使用的宅基地可以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宅基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处分权。
本案原告与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及土地买卖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相互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房屋(宅基地)及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买房屋及土地款15万元;同时由原告李某返还取得的被告熊某某房屋及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被告熊某某各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所有权属村民集体所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所经营的土地和使用的宅基地可以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宅基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处分权。
本案原告与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及土地买卖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相互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房屋(宅基地)及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买房屋及土地款15万元;同时由原告李某返还取得的被告熊某某房屋及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被告熊某某各承担825元。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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