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幼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转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个代理人马维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幼苹与被告黎某某、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幼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27.0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8日06时30分许,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车站路中心加油站路段,被告黎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载彭祺枫)时,两车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黎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没有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黎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合理赔付2、车辆投保,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我垫付了医药费16340元,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提供有效证照、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减免,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06时30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车站路中心加油站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彭祺枫)时,两车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幼苹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治疗终结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幼苹的致残程度、误工、护理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幼苹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22000元。事故发生后,黎某某垫付治疗费用1634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幼苹至2015年7月起在本市儒学社区租住至今,并至2016年5月起,在安陆市釜记煌酒楼从事大堂经理工作。李幼苹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彭祺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李可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王联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可明、王联芳共有扶养义务人3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2.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需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方能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且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并未从农业生产中获取收入来源,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有部分为姓名不相符的,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票载明的名称系本案原告,故对于该部分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4327.85元(含矫形器3000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56元(35214元年÷365日年×126日),护理费8682元(35214元年÷365日年×90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其父李可明为1938元(11633元年×5年×10%÷3人),计算其母王联芳均为1938元(11633元年×5年×10%÷3人),计算其子彭祺枫为4255元(21276元年×4年×10%÷2人)。以上赔偿内容共计150324.85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8347元(63778+12156+8682+600+1938+
1938+4255+500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除鉴定费之外赔付32062.28元[(150324.85-10000-98347-1900)×80%],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黎某某赔偿,计算为9915.57元(150324.85-10000-98347-32062.28),被告已垫付的16340元,应予从中扣减,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上述赔款后,超出部分应予返还6424.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幼苹损失140409.28元;
二、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李幼苹9915.57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1634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黎某某6424.4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幼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幼苹预交,由被告黎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李幼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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