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原审原告肖长池之父。
被上诉人:蒋宝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原审原告肖长池之妻。
被上诉人:肖瑜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系原审原告肖长池之女。
被上诉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原审原告肖长池之子。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原审原告肖长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原审原告肖长池因病去世。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肖长池的法定继承人肖某某、蒋宝珍、肖瑜婷、肖某(以下简称肖某某等四人)申请作为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被上诉人蒋宝珍及肖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李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肖某某等四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庭审笔录虽具有真实性,但肖长池在笔录中对双方交易的数量前后回答不一致,且其多次提及对有关事实记不清楚,故该份庭审笔录不能证实双方所有的交易详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7年7月,肖长池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肖某某等四人。2017年11月28日,肖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李某某经与肖长池对账核算,向肖长池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载明欠肖长池玉米款61860元,并收回了其此前向肖长池出具的所有分欠条。上述欠条系当事人对双方玉米买卖的结算,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9日、2016年2月5日,李某某分两次向肖长池支付货款共计24100元,余款37760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肖长池因病去世,其继承人肖某某等四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四人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肖长池生前享有的涉案37760元债权由肖某某等四人继承,故本案中,李某某应向肖某某等四人支付货款37760元。
李某某上诉称,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肖长池出具的欠条为误写,且肖长池于一审提交的记账凭证系伪造。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欠条系李某某经与肖长池结算后出具,肖长池一审提交的记账凭证与该欠条亦能相互印证,且李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所称事实,本院对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李某某还上诉称,其与肖长池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间,因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肖长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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