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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章、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620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回龙村*组**号,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高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负责人:张远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亚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章、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任章、被告车某某、人寿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2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车某某为×××的所有人。被告任章系车某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10月5日8时,任章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南外环金马工业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四队认定,被告任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8121.2元、残疾赔偿金146630.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5142.3元、护理费6650.7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88.16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292832.85元。被告人寿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被告车某某、任章赔偿原告损失120283元,并由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以上合计241283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任章辩称,我是司机,车某某雇佣的我,我认为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车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发的时候任章履行的是雇佣行为,我是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以及不存在酒驾逃逸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对于产生的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辩���,在被告四证符合理赔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对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没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8时,任章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南外环金马工业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四队认定,任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车某某为×××号车辆的所有人,任章系车某某雇佣的司机。车某某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高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人寿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某某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8121.2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对应当扣除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未予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21.2元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146630.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居住登记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对其于2011年��四川的城镇购买了住房,且在2015年3月17日起至受伤前一直在唐山市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等证据,对其职业为工人,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的事实亦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九级伤残,Ia值为4%),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46630.4元(30548*24%*20=146630.4元);3.关于伤残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25142.3元。原告主张在唐山市鹏川高频焊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三份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工作单位与原告受伤住院时登��的工作单位相符,本院对工作单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主张的数额低于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每月工资3500元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颅脑损伤,右侧5.6肋骨骨折),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4.7.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日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1000元;5.关于护理费6650.79元。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三期评定规范4.7.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日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营���执照无经营者名称,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在该处工作,对其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护理期60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6.关于伙食补助费3100元。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合理住院天数31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40元(40元/天×31天=1240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9388.16元。原告共有被扶养人四人,截止原告被定残之日,父亲李应和、母亲李珍元已77岁,在农村生活,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原告主张上述二人的被扶养费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二人的年龄���李应和、李珍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为3160.8元(10536*0.24*5/4=3160.8)。长子李某114周岁,长女李某25周岁,均在城镇上学,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二人的被扶养费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二人的年龄,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88元(20600*0.24*4/2=9888)。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136元(20600*0.24*13/2=32136)。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345.6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180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Ia值为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关于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对其摩托车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确属事实,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5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121.2元、残疾赔偿金146630.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4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计281719.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任章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任章系车某某雇佣的司机,任章的侵权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高平���公司投保了保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李某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500元(扣除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仍需支付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李平���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2853.44元(先替原告返还被告车某某垫付款4000元,同时将余款108853.44元给付原告);三、被告任章、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6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艳���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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