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平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邢义属,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安平县,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委托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8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营饲料销售生意,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0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但饲料款始终未付清。为此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落款为被告小名“小会”),明确欠款金额为58500元。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3日还款20000元,剩余38500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被告闫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3日收到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对此向法庭详细说明;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营饲料销售生意,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饲料,饲料款未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0年11月11日欠猪料款58500元整,计伍万捌仟伍佰元整,小会”。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20000元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货款。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提起诉讼。
原告李平生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义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平生与被告闫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货款欠条确定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货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货款58500元已全部归还原告,但原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所欠货款,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合本案案情及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平生货款3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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