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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安、陈某某与张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平安,务工。
原告陈某某,务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吴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公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平安、陈某某分别诉被告张某、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平安、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公堂、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该起事故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李平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平安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虽系肇事车辆驾驶人,但其属义务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吴某承担。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平安、陈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与原告李平安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承担。
诉讼中,原告李平安、陈某某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在受伤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平安请求营养费3000元,虽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平安诉请的护理费小于依法核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26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误工费8616.66、护理费590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共计53284.49元;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82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7632.40元。
原告李平安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5064.83元;原告陈某某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9695.1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李平安医疗费4690.32元{35064.83÷(35064.83+39695.16)×10000}、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309.68元(10000-4690.32)。原告李平安损失的车辆损失费1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李平安损失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合计16619.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937.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李平安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损失30374.51元(35064.83-4690.32),由被告吴某承担21262.16元(30374.5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平安自行承担;原告陈某某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损失34385.48元(39695.16-5309.68),由被告吴某承担24069.84元(34385.48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平安承担,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丈夫李平安承担责任,其行为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吴某分别应承担的21262.16元、24069.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平安44172.14元(4690.32+1600+16619.66+21262.16);应赔偿陈某某67316.76元(5309.68+37937.24+24069.84)。鉴于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平安支付了医疗费22319.83元;为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3645.1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平安21852.31元(44172.14-22319.83);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43671.60元(67316.76-23645.16)。被告吴某为两原告给付的医疗费45964.99元(22319.83+23645.16)视为替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垫付,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平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1852.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43671.6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某垫付款45964.99元。
四、驳回原告李平安、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平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平安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此款二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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