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区聚良大道14号。注册号130424000002736。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7.2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共计17.2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的股东戚志华认识(戚志华曾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王莹系戚志华妻子)。2014年5月11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原告当天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就拒付付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至今。李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各一份;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登记信息表,公司股东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戚志华系该公司股东;3、邯开电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股金证,证明2014年5月21日戚志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志华通过妻子王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4、建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10万元支付给王莹。邯开电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邯开电气公司从李某某处借款10万元,李某某通过建行卡(卡号01×××62)向邯开电气公司指定的建行账户(王莹、建行卡、4340610110422745)转款10万元,邯开电气公司为李某某出具《华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证》,股金证上载明:户名李某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0万元、入股日期2014年5月11日,期限一年,年分红24。在公司签章处加盖有邯开电气公司的财务章。借款后,邯开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股金证、转款明细等证据和李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开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开电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邯开电气公司向李某某出具股金证,约定李某某交纳10万元,入股日期2014年5月11日,期限一年,年分红24。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且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邯开电气公司应当按照《股金证》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对李某某主张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