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委托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河北智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冀E×××××号车作为抵押,截止起诉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16年农历十月份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7月17日借款条原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史某波借款原告9万元以及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河北智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冀E×××××号车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史某波辩称,2014年7月17日,我借原告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大约在2015年我通过原告亲戚马占兴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原告在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原告5000元本金。2016年至2018年8月份,我又陆续偿还原告40000元,当时约定是本金。前几天我去原告家协调这件事,当时原告不同意协调,我有5000元、30000元和40000元的转账记录和交付的现金,原告也认可。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原件形式合法,被告史某波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波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到2014年10月18日,史某波转账给李某某3个月利息5400元,同时经原告同意,被告转给原告表哥3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2016年10月份被告在邢台矿务局医院给付原告5000元,2017年10月份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8年8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以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45000元。现原告催要未果,遂诉于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军巍、被告史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予以保护。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原告亲戚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60000元本金迄今未还;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元,此前利息已结清。此后被告偿还的2016年10月份5000元,2017年10月份30000元,2018年8月份10000元,均是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以后占用原告6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利息时应扣除上述被告已给付的利息4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某波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45000元应在计算利息时扣除。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史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换彬
书记员:胡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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