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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先、邱某某、吴某某与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先,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与案外人创新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承建创新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湖御墅项目工程,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授权被告鲁钢志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7月25日,原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某某与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鲁刚志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加盖手戳,并加盖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东湖御墅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东湖御墅工程主体一次结构的劳务施工部分及全部辅材。承包价款:商业楼承包价为270元/㎡,别墅区承包价格为3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建基础至单栋号单体封顶(10日内),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7%拨付工程款,剩余3%经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双方未对拖欠工程款时利息的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因施工过程中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1月24日,创新地产公司的负责人王海峰出具《承诺书》同意为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垫付劳务费682468元,但此后创新地产公司实际垫付劳务费为500000元。2015年2月1日,施工项目负责人鲁刚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剩余劳务费182468元于2015年3月底付清,但要求原告的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施工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欠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建筑施工项目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与宏达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至撤离施工现场时未取得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鲁刚志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认可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且双方已经约定了付款期限,则原告享有依法获得劳务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的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应以1824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对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鲁刚志约定由原告提供的现场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折价80000元由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取得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给付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向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辩称,其项目负责人鲁刚志私刻公章,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某某劳务费18246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82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三原告利息,至劳务费结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某某担负900元。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1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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