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旸(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谢亮(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
赵巍
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刘旸,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亮,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
负责人:余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巍,该公司法律事务高级经理。
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巍,该公司法律事务高级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旸、谢亮,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先行支付了购货款,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其所需的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支付货款494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仅提供由其个人所列的退货明细及收据一张,但退货明细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收据既没有提供退电池的具体型号规格及数量,也没有单位的盖章认可及任何人签字,是一张白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作约定,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是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下欠货款494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负担,本案增加的诉讼费6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先行支付了购货款,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其所需的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支付货款494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仅提供由其个人所列的退货明细及收据一张,但退货明细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收据既没有提供退电池的具体型号规格及数量,也没有单位的盖章认可及任何人签字,是一张白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作约定,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是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下欠货款494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负担,本案增加的诉讼费6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书记员:张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