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系葛洲坝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荷任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朱发刚,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预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北山花园2号楼第一单元201号毛坯住房一套租给乙方,并在协议期限内预售给乙方。并约定:1、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或乙方可以提前结束租赁期限,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2日。2、乙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负担。3、甲方同意在2015年11月2日前将该房屋以人民币620000元的价格预售给乙方(房屋涉及的任何过户、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不得将房屋租赁或出售给任何个人。乙方承诺须在2015年11月2日前将约定购房款61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预扣1万元,作为甲方后期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保证金,待过户手续完结后乙方将该保证金退还),房屋出售时甲、乙双方另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超过2015年11月2日,甲方有权不将房屋出售给乙方。4、租赁期满后,无论何种原因乙方若未按照约定方式支付甲方购房款,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房。关于租金及押金,双方另约定:1、租金标准:每月1000元,其它物业、水、电、气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支付方式:年支付一次,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一年租金12000元,最终租金以乙方实际租赁时间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等内容。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015年期间的房屋租金12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房屋租金66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基地建设部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山花园2号楼第1单元,第2层,2-1-201号住房一套,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并约定原告购买的上述住房拥有全部房屋产权,在合同履约期间,原告原则上无权将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他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转让或变更户主名称的,原告需按照集团公司、三峡分公司及三峡实业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经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2016年5月25日,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基地建设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房屋租售协议、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基地建设部出的具证明、通话录音,银行短信、手机短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直至2015年11月2日,并约定在2015年11月2日前,被告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结合被告转款的凭证,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前未向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而是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其支付至2016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6600元,则应视为双方就续租已经达成合意,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5400元,虽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支付5400元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而产生的购房款利息,但被告未予认可,则根据被告支付钱款的时间、数额结合双方对于续租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2000元实系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全年房屋租金,则原告无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搬离争议房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未予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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