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
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吕红丽,女。
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兴建筑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天正吊装服务部)、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岭科技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怀珠,被告依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经营者吕红丽,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春岭科技公司建筑工地做管理工作,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从工地去租住屋搬运饮用水到工地,途径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吊装玻璃纤维板的吊车附近,吊车吊起的玻璃纤维板滑落,将原告头部、颈部砸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9月25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
原告受雇于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被告依兴建筑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在吊装工作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直接加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是玻璃纤维板所有权人,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共计六张,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同时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
证据2、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水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
证据3、××人花费一日清单,××人费用清单共计11页,证明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
证据4、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
证据5、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091.57元,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305.04元,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4元,共计金额为84530.61元。
收条一张,金额为150元,证明一份,金额为120元。
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270元。
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
证据6、交通费证明六份,证明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400元;
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雇佣关系的事实(证人李某当庭出庭佐证,没有书面的证言)。
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追责体系,被告依兴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依兴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辩称,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与被告春岭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责任承担,吊钩以下责任由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吊钩以上由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承担责任。
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春岭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春岭科技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4091.57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春岭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说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物件的所有权人武汉明珠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
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在监督锁具捆绑不利,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依兴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雇佣关系需合同、工资清单,雇请主体及其工作性质等相互印证。
对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共计住院天数是37天,对证据5认为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4091.57元由其垫付的,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由原告自负,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据实认定,证据7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对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和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48484.93元,不含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4059.57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和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和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48484.93元,不含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4059.57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和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余跃

书记员:周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