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李某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0日,李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某向李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李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李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李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李某要求李某给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李某要求李某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0日,李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某向李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李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李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李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李某要求李某给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李某要求李某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