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兴山县看守所炊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邓家坝。
法定代表人:万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先,该公司安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52号。
负责人:余首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选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直、陈家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李某,被告可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先、周华,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可以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涉案鄂E×××××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可以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认定为6704.40元,其出院后治疗牙齿所花门诊医疗费5710.30元不列入损失范围;2、护理费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016元,因其住院、全休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虽然工资没减少,但误工对其年度考核工资有影响,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04.40元、护理费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422.40元。
基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郑之森(已殁)的四名近亲属均同意本案原告李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本案在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将原告李某的损失全额纳入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李某的损失10422.4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4.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418元。被告可以物流公司提出其诉前垫付的各项费用7144.4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抵扣后超出部分原告李某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2.40元。
二、原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144.4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万 直 人民陪审员 陈家娥
书记员: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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