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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某等与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郎家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6-7-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绪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司机,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27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绪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78-4-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姚爱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康泰路36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阳茂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5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伍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邓南镇南庄村9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杨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49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全光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9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孙家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百花街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490317131X。
原告:李少华,男,1962年10月n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鞋尖村250-6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许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荆中巷4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650923051X。
原告:符常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向新村1岭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曾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邓南镇解放村52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刘义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38-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施胜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19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6911141llX。
原告:周秀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汀兰路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朱赶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31-6-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魏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04-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陈贻福,男,1959年6月n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红薇轩14-5-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黄小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429-6-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4-6-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王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霞轩22-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列原告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下岗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郎家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湖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黄某某、李绪金、李绪兰、姚爱群、阳茂章、伍安利、杨汉清、全光泽、孙家云、李少华、许家海、符常耀、曾庆华、刘义选、施胜春、周秀明、朱赶美、魏翠云、陈贻福、黄小洲、全华、王秀荣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黄某某、李绪金、李绪兰、姚爱群、阳茂章、伍安利、杨汉清、全光泽、孙家云、李少华、许家海、符常耀、曾庆华、刘义选、施胜春、周秀明、朱赶美、魏翠云、陈贻福、黄小洲、全华、王秀荣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黄某某、李绪金、李绪兰、姚爱群、阳茂章、伍安利、杨汉清、全光泽、孙家云、李少华、许家海、符常耀、曾庆华、刘义选、施胜春、周秀明、朱赶美、魏翠云、陈贻福、黄小洲、全华、王秀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黄某某、李绪金、李绪兰、姚爱群、阳茂章、伍安利、杨汉清、全光泽、孙家云、李少华、许家海、符常耀、曾庆华、刘义选、施胜春、周秀明、朱赶美、魏翠云、陈贻福、黄小洲、全华、王秀荣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某、黄某某、李绪金、李绪兰、姚爱群、阳茂章、伍安利、杨汉清、全光泽、孙家云、李少华、许家海、符常耀、曾庆华、刘义选、施胜春、周秀明、朱赶美、魏翠云、陈贻福、黄小洲、全华、王秀荣负担。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 人民陪审员  江贤俊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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