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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某等与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李绪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司机,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李绪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姚爱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阳茂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伍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杨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全光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孙家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李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许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符常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曾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刘义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施胜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周秀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朱赶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魏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陈贻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黄小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
以上23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3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湖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等23人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等2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志、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旅客运输;公路货物运输、信息配载;货运代办;仓储服务;汽车配件销售。经营期限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燎源公司一部分股东是原始股,自己带车加入到公司,另一部分是后来经过股权转让给现在的原告。部分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部分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4年—2005年燎源公司向股东发放了股资证,其中包含了本案的23名原告。2014年9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维芬变更为周军,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信息记载,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由公司董事长李建军主持召开第12次股东会,应到会股东50人,实到股东50人,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对变更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董事会成员、经理等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李建军董事长职务,选举程维芬为公司董事长。2013年1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程维芬主持,应到股东50人,实到股东50人,决议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与会股东在决议上签名。2014年8月24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周军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职务,免去程维芬董事长职务,选举周军为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由董事长周军主持会议,应到股东50人,实到股东50人,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军、变更董事会成员;2016年4月29日,被告由周军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29人,实到29人,与会股东代表100%表决权,决议变更股东股权,与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6年8月17日,被告由周军主持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股权、变更执行董事、监事,选举周军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选举周凯峰为公司执行监事,与会股东在决议上签名;同日,被告董事会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周军董事长职务,免去王文炳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职务,免去程维芬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被告现有管理人员11名,员工工资每月按时发放,公司运转正常;被告对外经营交通运输业务,与案外人湖北金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为上述公司提供通勤车服务,每月公司有固定的营业收入并定期缴纳税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认定能否解散公司的核心依据。本案中,首先应当审查被告公司是否陷入“公司僵局”?从现有证据看,虽然被告的经营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和不规范,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的运行和运输业务的开展并未出现严重困难,属正常营业状态,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已经召开过股东大会。其次应当审查股东是否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未收到转让款分红、审计不明等问题实质上还是涉及股东利益分配的问题,原告可通过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要求召开股东大会重新选举董事会等途径进行救济,而不是在没有穷尽自力救济途径之前就诉请解散公司,这不利于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此外,还应当审查解散公司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辖区内的老牌运输企业,承担了本辖区部分的公路旅客运输和公路货物运输,所下属的员工及运输人员不在少数。因此,在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未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如果简单适用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易引发不稳定因素,扰乱运输市场的正常运转和稳定性。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管理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其未能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如强制解散公司,则不利于公司的持续性发展和市场稳定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等23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等2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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