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黄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姚某某
阳某某
伍安利
杨某某
全光泽
孙家云
李某某
许家海
符某某
曾某某
刘某选
施某某
周某某
朱赶美
魏某某
陈某某
黄某某
全华
王某某
共同推举
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张欣(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李建军
原告:李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司机。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公民号码xxxx。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司机。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阳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伍安利,男,汉族,武汉市汉南区,司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全光泽,男,汉族,司机。
原告:孙家云,男,汉族,司机。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武汉市汉南区,司机。
原告:许家海,男,汉族,司机。
原告:符某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刘某选,男,汉族,司机。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司机。
原告:朱赶美,女,汉族,司机。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司机。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全华,男,汉族,司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司机。
上列
原告共同推举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郞家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湖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
原告李某等23人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等23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坤、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军及委托代理人姚剑、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份的会计账簿和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及2013年7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有关10000000元短期借款的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阅资料的范围,故依法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提供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份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和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2013年7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份的会计账簿和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及2013年7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有关10000000元短期借款的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阅资料的范围,故依法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提供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份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和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2013年7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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