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山县看守所炊事员,户籍所在地兴山县,现住兴山县。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二学生,户籍所在地兴山县,现住兴山县。
原告:郑家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山县。
原告:李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山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兴山县。
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邓家坝。
法定代表人:万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先,该公司安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52号。
负责人:余首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郑某某、郑家庆、李明凤与被告李某、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选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直、陈家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李某,被告可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先、周华,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可以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涉鄂E×××××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李某、郑某某、郑家庆、李明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可以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郑某某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被告可以物流公司垫付的1万元慰问金是否予以抵付的问题。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郑之森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收入,因此四原告主张郑之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郑某某系在校学生,跟随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父母的收入均来自城镇,故其主张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年限有误,应更正为2.5年。二、被告可以物流公司垫付的1万元慰问金是否予以抵付的问题。被告可以物流公司支付此款时,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驾驶鄂E×××××7号大货车交通事故慰问金壹万元整(RMB10000元),此款不在事故赔偿金范围内”字样,该收条确定了该款系由驾驶员李某承担,由于该款系加重驾驶员李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驾驶员李某明确表示同意或经其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驾驶员李某自愿支付此款或经其事后追认,且被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不予认可,因此该款应当予以抵付被告李某、可以物流公司应赔偿的款项。被告可以物流公司提出其诉前垫付的各项费用113470.36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抵扣后超出部分四原告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46276.44元,其中包含县中医医院、县人民医院抢救费、专家会诊费;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611007.50元[郑之森死亡赔偿金541020元+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7.50元(计算方法为:郑某某生活费18192元/年×2.5年÷2+郑家庆生活费9803元/年×5年÷2+李明凤生活费9803元/年×5年÷2,但其中2.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1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含救护车费209.16元);6、误工费597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7天);7、财产损失2911.36元(摩托车损失2411.36元、手机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704952.3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郑之森受伤后住院7天属实,但其意识昏迷,一直在重症医学科(TCU)进行抢救,由医疗机构护理、维持其生命体征,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生活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上述损失704952.3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95.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1075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593374.7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李某、可以物流公司连带赔偿93374.70元。其中被告可以物流公司诉前垫付的各项费用113470.36元抵付后,尚多支付20095.66元,四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郑某某、郑家庆、李明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1577.60元。
二、原告李某、郑某某、郑家庆、李明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95.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郑某某、郑家庆、李明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李某、郑某某、郑家庆、李明凤负担35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万 直 人民陪审员 陈家娥
书记员: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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