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黄勇(湖北应城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调解、反诉、答辩、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拆除其所有的一幢三间平房时并没有请原告李某某无偿帮助其拆除平房,而是原告李某某自行上到被告李某某所拆平房捡房面上的积瓦放在其侄子的屋面上时不小心从拆除的屋面上摔下受伤,原告李某某从被告李某某拆除的屋面上摔下伤残的情形不符合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义务帮工赔偿其受伤后的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在拆除其所有的平房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上房屋捡积瓦时应告知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导致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后期的护理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5年,5年后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3月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告李某某从高处坠伤,其主要伤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伴截瘫,左侧第12背肋骨折,经临床手术行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康复治疗半年余,伤情变化不明显,目前仍遗留完全性截瘫,二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经合议庭评议,酌定原告李某某护理依赖为3/5护理。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974.8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请原告李某某帮忙拆屋,原告李某某是自行到我家屋面上捡积瓦放在其侄子的屋面上而不小心掉下受伤,原告李某某并非为我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法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与法不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本人及其家人精神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但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责任,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2158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之责即64316.84元,扣减已垫付款34411.02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9905.64元;剩余80%之责即257267.36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拆除其所有的一幢三间平房时并没有请原告李某某无偿帮助其拆除平房,而是原告李某某自行上到被告李某某所拆平房捡房面上的积瓦放在其侄子的屋面上时不小心从拆除的屋面上摔下受伤,原告李某某从被告李某某拆除的屋面上摔下伤残的情形不符合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义务帮工赔偿其受伤后的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在拆除其所有的平房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上房屋捡积瓦时应告知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导致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后期的护理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5年,5年后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3月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告李某某从高处坠伤,其主要伤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伴截瘫,左侧第12背肋骨折,经临床手术行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康复治疗半年余,伤情变化不明显,目前仍遗留完全性截瘫,二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经合议庭评议,酌定原告李某某护理依赖为3/5护理。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974.8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请原告李某某帮忙拆屋,原告李某某是自行到我家屋面上捡积瓦放在其侄子的屋面上而不小心掉下受伤,原告李某某并非为我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法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与法不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本人及其家人精神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但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责任,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2158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之责即64316.84元,扣减已垫付款34411.02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9905.64元;剩余80%之责即257267.36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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