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秦会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教师,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秦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常生与被告秦会丰、秦某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朝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贾继文、人民陪审员胡楠楠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秦会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被告秦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起、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常生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会丰、秦某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3427.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8时许,秦会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杜村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邺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由东至西行驶的李常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常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秦会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查秦会丰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秦某起,并在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已履行了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了原告120000元。现原告要求撤回对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秦会丰辩称:1、秦某起与秦会丰之间是雇佣关系,秦会丰受秦某起指派开车为其亲戚杜壮壮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秦某起承担,秦会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会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妥。3、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和血白蛋白不应计入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数额。4、原告的伤残等级附加指数计算方法不当。5、原告护理期限不应计算20年。
被告秦某起辩称,1、秦某起与秦会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雇佣是提供有偿的服务;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秦某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秦某起有权向原告追偿垫付15000元的医药费;3、被告秦会丰借用秦某起车辆接杜壮壮,属于好意施惠,由此可见,秦会丰的好意施惠的是付壮壮,不是秦某起,秦会丰应该在赔偿后起诉杜壮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秦会丰驾驶秦某起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杜村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邺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常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常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会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常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4186.85元,2016年7月19日在临漳县医院检查花费480元,医疗费共计94666.85元。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额颞叶挫裂;2、左侧颞部及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4、双侧额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6、双肺挫伤;7、肺部感染;8、肋骨骨折。患者于2016-6-16至2016-7-8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购买人血白蛋白(5g)12支,人血白蛋白(10g6支用于治疗,3个月后需再次入院行预备修补术,费用约60000元”。根据原告李常生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149号鉴定意见为:1、肆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2、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常生要求赔偿医疗费95366.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误工费7776元(54元天×144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11051元年×20年×(7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元×(70%+10%))、车损63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2天,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李新鹏和康海红护理,出院后两人继续护理(按照康海红的工资标准计算两人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新鹏的月薪为10000元月,康海红的月薪为2200元月,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共计536946.7元[(10000元+2200元)÷30天×22天+2200元×2人×12月×20年×50%],为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新鹏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护理人员康海红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奖金登记表。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49元[9023元×(20年-12年)÷3人×80%],以上损失共计947484.5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按同等责任共计413427.3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已履行了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了原告12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起诉。被告秦某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秦会丰与秦某起是同村朋友关系,秦某起与案外人杜壮壮是亲戚关系,秦会丰与杜壮壮在事故发生前不认识。事故发生当天,秦某起让秦会丰开车接上杜壮壮去磁县办事。重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杜壮壮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秦某起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李常生与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已履行了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了原告120000元。原告要求撤回对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秦某起让秦会丰开车为其亲戚杜壮壮办事,秦会丰出于友情为秦某起开车,两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责任应由秦某起承担,秦会丰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某起辩称,秦会丰是借用秦某起车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会丰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会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妥;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和血白蛋白不应计入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数额;3、原告的伤残等级附加指数计算方法不当;4、原告护理期限不应计算20年。因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追加杜壮壮为本案被告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杜壮壮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本院不宜以职权追加。重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杜壮壮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宜追加杜壮壮为被告。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5366.85元,但按照原告实际提交医院收费票据证据共计94666.85元,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94666.8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为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77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50元天=11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新鹏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护理人员康海红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奖金登记表可以认定护理人员李新鹏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康海红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予支持,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946.67元[(10000元+2200元)÷30天×22天],出院后原告因是部分护理依赖,且未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64000元(2200元×12月×20年×50%),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72946.67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母亲至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9023元×5年÷4人×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85839元(176816元+9023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由于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但因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放弃了该请求,不应再由侵权人承担,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起辩称在原告李常生住院期间垫付款共计200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款为1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垫付款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常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4666.85元、残疾赔偿金185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为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7776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72946.6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56552.52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下余536552.52元,应由被告秦某起承担50%,即268276.26元。因被告秦某起已垫付的15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秦会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3276.26元(268276.26元-15000元);
二、被告秦会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常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秦某起承担4175元,由原告李常生承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朝博
人民陪审员 贾继文
人民陪审员 胡楠楠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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