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系受害人姚帅母亲。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儿子。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系受害人姚帅哥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李某某158283元、处理死者死亡事宜交通、误工费5000元,合计8541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3时50分许,原告李某某之二子姚帅乘坐被告驾驶的京Q×××××号车辆行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11公里加135米弯道处时,翻车造成姚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沽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损害事实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姚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且死者无责任;
2、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
二、死者生前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
1、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①原告李某某与死者的亲属关系;②李某某的子女情况;③原告姚某某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2、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居住地;
3、原告李某某的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四、原告姚某某身份证明,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姚某某与受害人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3时50分许,刘某驾驶京Q×××××号福克斯轿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失控驶下道路南侧边沟碰撞树木后大翻,造成刘某及其车上乘员侯健永二人受伤、乘员姚帅当场死亡、福克斯轿车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某应负本次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侯健永、姚帅无责任。
原告的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2);
2、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83元(母亲李某某,17587元/年×18年÷2人);
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4元;
合计82867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北地区标准确定。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酌定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4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828671.5元。
本案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姚帅母亲,原告姚某某系受害人姚帅哥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母亲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828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恒 审 判 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胡志秀
书记员: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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