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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2,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尧母园转盘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屹小区路口处时,与杨锁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锁柱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杨锁柱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杨锁柱2,300元,此事即为结清。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冀F×××××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登记为冀F×××××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商业险限额如下:三者限额30万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车辆损失费:该车辆已经过定损,定损金额为4,202元,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应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另外,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2、评估费:间接损失,不予认可。3、施救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和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4、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在判决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7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尧母园转盘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屹小区路口处时,与杨锁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锁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锁柱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5,0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偿杨锁柱2,300元,为其垫付医药费700元,并提供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冀F×××××号小型轿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060元,为此支出公估费4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该车辆已经过定损,定损金额为4,202元,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和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车损9,060元、公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赔偿金2,300元、医药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9,060元。2、公估费400元。3、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9,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张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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