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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曹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曹国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黄石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涂敏,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曹国富、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红莲,被告李某某、曹国富,第三人救助基金诉讼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塞往河口方向行驶,行至河西大道××路段××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62758.2元,其中原告自付23000元,第三人救助基金代为垫付39758.2元。嗣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包含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
另查明,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国富,曹国富本人自述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2011年起即未进行年检和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辆已于2016年6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绰号曹老四的人。
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于2016年6月中旬,以1600元价格在上港路路边找到该车车主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本人现在是本车车主”。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状态为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原告李某某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伤,李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国富,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车辆具有管理和审慎支配的义务。虽然,曹国富辩称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已实际脱离其控制且李某某也自认该车辆已有其购买,其本人现在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由于曹国富在转让该车辆时,车辆的登记状态为未年检、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被告曹国富在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转让时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下,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在李某某所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责,且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强制保险,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曹国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对于被告曹国富辩称其车辆是转让给了一个绰号曹老四的人,并非李某某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救助基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医药费39758.2元的独立诉求,因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且查明属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该款由被告方直接向救助基金赔付。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医疗费62758.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
3、后期治疗费15000元。
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6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6、误工费13428.9元。本院参照2017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150天,误工费为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元。
7、伤残赔偿金50900元。本院参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9、鉴定费2250元。
以上1-9项共计157308.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李某某与曹国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原告医疗费部分有39758.2元系第三人救助基金垫付,该款直接在原告损失数额内扣减,由被告李某某、曹国富直接向第三人救助基金支付。即被告李某某、曹国富连带赔偿原告117550.5元,连带偿还第三人救助基金3975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曹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7550.5元;
二、被告李某某、曹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款39758.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54元,由被告李某某、曹国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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