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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开始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双方分别签订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委托经营协议书,每半年签订一次,约定乙方将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A区综合楼座1层1091号、109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0.04平方米的物流用房委托给甲方经营。其中1091号房的租金约定,由甲方分次支付乙方6501元,扣除物业费用后,折合为每月租金912元。自2014年7月开始给付6次租金,共计5472元,截止到2015年12月底,尚欠租金10944元;1092号房的租金约定,由甲方分次支付乙方6082元,扣除物业费用后,折合为每月租金975元。自2014年7月开始给付租金6次,共计给付585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底,尚欠租金11700元。扣除物业费后两套共欠租金226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有当事人的印章、签名,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两套房屋的租金共计2264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2644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226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止)。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傅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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