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孙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2012年2月26日被告苏某某向其借款370000.00元(其中现金6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10000.00元),但原告李某某用以证实此项主张所出示的被告苏某某2012年2月26日借条为“今借李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一年利息壹万捌千元整(18000.00元),共计柒万捌仟元整到期本金还清78000.00元”,按照此借条,出借人为李建,而非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另310000.00元,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被告苏某某的借条,其出示的2012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两张金额合计为3100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转账给被告苏某某的此款项就是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2012年2月26日被告苏某某向其借款37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15日借款,被告苏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0元,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11年7月15日,另60000.00元为约定的利息,78000.00元为按借款金额26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故其中一部分计算了复利。
2012年12月25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本息共还39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当庭认可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2月末偿还了此借款本息。
综上,被告苏某某现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0元,此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对原告李某某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7.00元,申请保全费4270.00元,合计1513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68.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75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2012年2月26日被告苏某某向其借款370000.00元(其中现金6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10000.00元),但原告李某某用以证实此项主张所出示的被告苏某某2012年2月26日借条为“今借李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一年利息壹万捌千元整(18000.00元),共计柒万捌仟元整到期本金还清78000.00元”,按照此借条,出借人为李建,而非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另310000.00元,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被告苏某某的借条,其出示的2012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两张金额合计为3100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转账给被告苏某某的此款项就是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2012年2月26日被告苏某某向其借款37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15日借款,被告苏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0元,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11年7月15日,另60000.00元为约定的利息,78000.00元为按借款金额26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故其中一部分计算了复利。
2012年12月25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本息共还39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当庭认可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2月末偿还了此借款本息。
综上,被告苏某某现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0元,此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对原告李某某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7.00元,申请保全费4270.00元,合计1513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68.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7568.50元。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玄文斌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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