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
原告:李某某,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十一组1101号。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飞鸿与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当庭辨称,借款37万元的数额具体情况是以前借原告20万元本金后利息累计加上和偿还后剩余的数额的主张,原、被告有一租赁协议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2万元的主张,原告当庭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也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12万元,也无提供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数额37万元具体情况是以前借原告20万元本金后利息累计加上和偿还后剩余的数额,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当庭辨称,借款37万元的数额具体情况是以前借原告20万元本金后利息累计加上和偿还后剩余的数额的主张,原、被告有一租赁协议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2万元的主张,原告当庭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也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12万元,也无提供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数额37万元具体情况是以前借原告20万元本金后利息累计加上和偿还后剩余的数额,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孙玉生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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