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咸德芬(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王某
焦某某
王某某
焦某某
王某某
孙秀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王凤楼镇。
委托代理人咸德芬,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梁集镇。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梁集镇。
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梁集镇。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梁集镇。
系焦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王某某之夫。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吴桥县梁集镇。
被告孙秀某,女,汉族,住址河北省吴桥县梁集镇。
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孙秀某之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秀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咸德芬与被告王某、焦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孙秀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有偿提供辣椒苗及农药,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辣椒苗及农药款共计21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另外,原告有一组辣椒粗加工机器在被告处,供被告使用。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一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1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返还辣椒粗加工机器一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于证实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条是被告王某某打的,但这个钱不应该给原告,因为被告在2011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过种植订单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成熟的辣椒,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
被告王某、焦某某的辩论意见同王某某一致。
被告王某某、王某、焦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种植定单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为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
本院认为,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种植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在合作社与个人经营的理解上出现偏差,在欠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辣椒苗款、农药款问题上,原被告主体发生了变化,由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成了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行为。
经双方核算,2013年7月26日,三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个人打了欠条一张,该行为是对其个人所欠原告个人辣椒苗、农药款的承认,因为虽然焦某某是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某、王某某不是该合作社的负责人,他们不能代表合作社,只能代表自己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该打欠条的行为是三被告的个人行为。
对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告及其妻子,要求其六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被告李某某与王某、王某某与焦某某、孙秀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原告李某某关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就该主张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辣椒粗加工机器一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王某、焦某某、王某某庭审中所提交的种植定单合同书,其签订主体为甲方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就该合同所涉及的其他相关内容主张权利的,可以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另行起诉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秀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215000元并归还原告李某某辣椒粗加工设备一组(包括4台辣椒剁椒机、一个流桶塞、一个清洗池);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59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种植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在合作社与个人经营的理解上出现偏差,在欠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辣椒苗款、农药款问题上,原被告主体发生了变化,由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成了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行为。
经双方核算,2013年7月26日,三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个人打了欠条一张,该行为是对其个人所欠原告个人辣椒苗、农药款的承认,因为虽然焦某某是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某、王某某不是该合作社的负责人,他们不能代表合作社,只能代表自己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该打欠条的行为是三被告的个人行为。
对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告及其妻子,要求其六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被告李某某与王某、王某某与焦某某、孙秀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原告李某某关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就该主张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辣椒粗加工机器一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王某、焦某某、王某某庭审中所提交的种植定单合同书,其签订主体为甲方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就该合同所涉及的其他相关内容主张权利的,可以吴桥县立松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另行起诉平原县希明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秀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215000元并归还原告李某某辣椒粗加工设备一组(包括4台辣椒剁椒机、一个流桶塞、一个清洗池);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595元,由六被告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王贵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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