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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彬与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希彬
刘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晶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希彬,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代表人:何中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希彬与被告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彬与被告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李希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希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689.44元,其中含被告刘某垫付款2243.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希彬合理经济损失22669.81元的70%计15868.8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希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由原告李希彬负担2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李希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希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689.44元,其中含被告刘某垫付款2243.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希彬合理经济损失22669.81元的70%计15868.8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希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由原告李希彬负担2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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