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铁南街**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77469089M。
法定代表人:林国民,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55元;2.要求被告支付产权登记逾期办证违约金1907元;3.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197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7.78平方米,每平方米2810.10元,总金额190665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通知原告该商品房可以入户,按合同约定违约311天,应付原告违约金295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的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按实际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90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67.78平方米,实际房产部门测量面积67.71平方米,差0.07平方米,被告应返还房屋面积差197元。该商品房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协商不成,依法向阳明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机车现代城第3幢4单元Y号房一栋、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10.09元。原告以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首付款为60665.00元、贷款130000.00元,共计190665.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原告不退房,同意延期至360日,原告不能在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总金额以原告已交房价款的百分之一为最高限额。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得到被告通知办理产权证照,取得产权证照。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被告按照0.07平方米、每平方米2810.10元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9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取暖费票据一份、照明费票据一份、门卡电梯卡押金票一份、欠据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超出约定的时间311天,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55.00元。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而原告得到通知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说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以及法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限内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未主张退房,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产权证照的时间延长360日。而从房屋交付使用至取得产权证照时隔近五年时间,已远远超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时间,被告亦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被告其需要提交的材料,故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19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97.00元,故原告主张房屋面积差价款1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97.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955.00元、逾期办理房照的违约金19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94.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955.00元、逾期办理房照的违约金1907.00元,共计50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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