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茧城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43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新A×××××、新A×××××号挂车行驶,与刘友军驾驶的鲁M×××××、鲁M×××××以及刘建新驾驶的鲁M×××××、鲁M×××××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新A×××××、新A×××××号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应为我方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原告应提供有关此次事故的事故证明损失证明。4、我方被保险人为乌鲁木齐鸿运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且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相应授权。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1日,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涉诉车辆新A×××××、新A×××××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危险品车辆挂靠协议、权益转让书、领取赔款授权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挂靠协议和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挂靠协议合法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填写不全,但该证据是原告提供,同时有原告提交的危险品车辆挂靠协议、权益转让书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新A×××××车辆经依法评估损失数额为27432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为减少车辆损失支出施救费用1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该证据能反映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价格评估书,为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孙某、刘某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具备证据合法性,其鉴定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各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保监会的规定,不是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该条款第16条只是规定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重新核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重新鉴定;该条款是保险业的部门规定,不能对抗民诉法;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涉及的是免责事项说明书,不涉及鉴定,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具备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同时,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已经收取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损失284320元,根据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新A×××××牵引车的损失为274320元、施救费10000元计28432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43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损失28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计27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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