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李希某
王某某
纪贵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李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纪贵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希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曹楠楠出庭;申请诉人李希某,被申诉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贵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从李希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在“协议书”中双方用的词汇具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2008年后乙方种植所交费用按林场规定办理,此约定也具有土地转让的特征。交款方式系一次付清15000元,也体现出一次性转让的行为方式。综上应认定为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从卷中法院调查农业段段长刘国栋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时任建设林场的领导邓贵仁是知道李希某要把耕地转让给他人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从李希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在“协议书”中双方用的词汇具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2008年后乙方种植所交费用按林场规定办理,此约定也具有土地转让的特征。交款方式系一次付清15000元,也体现出一次性转让的行为方式。综上应认定为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从卷中法院调查农业段段长刘国栋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时任建设林场的领导邓贵仁是知道李希某要把耕地转让给他人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洪亮
审判员:李雪松
审判员:娄威巍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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