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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
陈某某
关某某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珂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东,男,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
第三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奈特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5年8月30日经中院领导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奈特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及一台高精度动平衡机设备入股,被告以项目所需资金方式入股共同成立“浙江瑞格尔斯数控主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尔斯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在浙江省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登记。
双方约定原告享有产生经济效益后月薪人民币1万元及各种福利待遇,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自费人民币46000元购买动平衡机一台并提供技术。
被告派技术骨干刘桂祥、颜钦辉等人在现场观看以窃取原告核心技术,被告不按合同组建项目公司、办理工商税务手续,也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正常规模生产的厂房、人员和增加必要的生产设备、追加投资。
2012年春节后,洛阳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蔡经理来被告公司考察原告方已生产出的产品,要求增加生产设备,以保证每月最少供应150根高速数控车床主轴。
2012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做出投资表,要求被告投资人民币112.6万元和厂房、生产人员到位,被告称无厂房提供,却将闲置的永康市西塔二路18号老厂房在同年四月出租给他人使用。
2012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做出投资表,要求被告增加设备投资,但被告仍寻找借口不履行合同。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90600元(包括员工陈某某、关某某2012年4月份工资,每人每月5300元,共计10600元,员工陈永亮2012年7月份工资6000元,员工袁升富2012年7月份工资4000元,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生活费,每月6000元,共计24000元,及动平衡机4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尤奈特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辩称:合同未完全履行的主要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李某某未落实初期的销售订单,导致该合作产品无销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都应免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600元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和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他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原件一份,2011年11月1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2011年被告出具的瑞格尔斯(浙江)数控主轴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一份。
意在证明:1、双方存在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提供数控(电)主轴技术、图纸及购买一台动平衡机设备入股,由甲方(被告)负责投入项目所需资金双方以入股的方式共同成立瑞格尔斯公司。
甲方(被告)利用现有的生产经营场地及部分员工,配合乙方进行样机试生产及工装卡具与未来的新产品开发、员工的招聘、并负责监督指导生产、协助销售。
如需扩大生产时,由甲方负责及时追加投资至180万元人民币。
甲方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工商、税务经营手续和必要的启动资金,并提供厂房、部分生产人员、水电和必要的生产设备以及扩大生产所需资金。
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完成生产、人员的配备及厂房、资金到位;2、由乙方购买所投资入股的设备动平衡机,乙方设备、技术成果入股后,取得20%股权,享有股东的一切权益,并享有产生经济效益后月薪壹万元及公司规定的其他一切福利待遇(初期领取生活费6000元);3、任何一方如未完成本合同第一至第五条规定义务,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另一方可同时解除合同;4、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明确写明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为协议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5、双方合作开始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明确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和享有的股权份额,拟成立的瑞格尔斯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证据二,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与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精度动硬支撑平衡机销售合同原件一份,2011年12月13日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出具的46000元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原件一张,2011年8月23日原告为购买高精度动硬支撑平衡机已交付的13800元定金收据原件一张。
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自己出资46000元购买了高精度动硬支撑平衡机,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这笔损失。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尤奈特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洛阳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于2013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21日车、磨数控(电)主轴4000台/年产量、产值1400万元规模审查所需要设备投资表各一份。
意在证明:1、2012年春节后原告生产出120CO05-ZX型高速数控车床主轴产品,该产品精度超过了洛阳轴研科技股份公司的产品,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2、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急于寻找精度相同的产品,要求原告向被告领导汇报立即增加生产设备,保证每月最少供应150根120CO05-ZX型高速数控车床主轴,说明该产品技术领先,市场销售前景广阔;3.浙江洛阳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生产的120CO05-ZX型高速数控车床主轴市场销售价格为每根5300元,以此作为参考,如果被告及时投资履行了合同,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市场销售单价不会低于5300元。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洛阳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出具人蔡文云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投资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追加投资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17日洛阳众悦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及2013年2月18日承诺书原件一份,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5日慈溪市龙山同步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长期定货合同原件各一份及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2011年9月28日杭州前程机械锻造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锻压件加工合同原件一份,2011年11月13日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与被告的热处理加工协议原件一份,2011年9月28日浙江温岭市精赞机械厂与被告的长期定货合同原件一份,2011年11月28日慈溪市俊荣同步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长期定货合同一份,R120CP05-ZX型数控机械主轴成本明细表一张。
意在证明:原告生产的R120CP05-ZX型数控机械主轴所需原材料全部采取外协加工和外购方式,核算下来每根成本为1968.70元。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3年2月20日左右在被告公司一楼会议室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东现场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玉环的轴研所公司的蔡经理前几天打电话还问批量生产没有,他要拿货……我三月就打了报告,要增加110万设备……李希东:我认可你这个人,也相信你这个人的能力……我们现在正在设计几大主力产品市场,我们在做转化,如果形成转化,那边可以形成百亿的市场……你这样的设备生产一台、两台性能好的没有问题,大批量投入的话,没有一、二千万根本拿不下来……这么大的投入根本就不合算……再投入更多,到时候更惨,这个板块不可能成为我的主板块……)。
意在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生产、追加投资,被告拒不同意追加投资。
被告明确认可原告的技术与能力没有问题,也就是承认原告符合合作要求,被告明确承认有其他项目需要投资、不再继续履行此合作项目,其主观上属于恶意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想用已经投入部分的设备材料等无偿给原告作为条件终止合作,原告明确表示拒绝。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要件,且作为视听资料声音来源的被告尤奈特公司及李金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此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1年10月5日月报第71期尤奈特报第四版、2012年3月5日月报第76期尤奈特报第三版、2011年11月30日浙尤字(2011)18号关于刘桂祥同志的任职通知原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在原告生产第一批产品的时候刘桂祥、颜钦辉常到原告那去看。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2013年11月15日恒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陈某某快递邮寄给原告的陈某某本人和陈永亮本人的存折原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现在月薪为24000元人民币,陈永亮和陈某某的月工资的收入为5500元。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另两份存折,因陈某某、陈永亮本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八,图纸两张。
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作出图纸交给了被告。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尤奈特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与被告尤奈特公司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李某某负责提供数控(电)主轴技术、图纸及购买一台动平衡机设备入股,尤奈特公司负责项目所需资金入股共同成立瑞格尔斯公司……第一条、如需扩大生产时,由尤奈特公司负责追加投资至人民币180万元……第二条、尤奈特公司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工商、税务经营手续和必要的启动资金,并提供厂房、部分生产人员、水电和必要的生产设备以及扩大生产所需资金,启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尤奈特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完成生产、人员的配备及厂房、资金到位。
第四条、李某某应及时购买所需投资入股的设备动平衡机……第五条……李某某按照技术入股及设备出资比例享有股权20%(含请关某某、陈某某各享有2.5%股份部分)……李某某享有产生经济效益后月薪人民币1万元及各种福利待遇(初期领取生活费6000元)……第十条、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另一方可同时解除合同……第十五条……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浙江瑞格尔斯数控主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拟成立公司的注册手续,该公司未成立。
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购买价值人民币46000元的平衡机一台,现该平衡机在被告处。
被告尤奈特公司投入启动资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向被告提交追加投资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追加投资。
被告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标准已给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份的生活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未给付原告生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与被告尤奈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尤奈特公司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成立瑞格尔斯公司,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注册手续,拟成立的公司未成立,致使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尤奈特公司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尤奈特公司支付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90600元(包括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生活费人民币24000元,员工陈某某、关某某2012年4月份每人工资人民币5300元,员工陈永亮2012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员工袁升富2012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被告尤奈特公司在初期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人民币24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止,每月人民币6000元,共计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购货发票证实其已依照合同约定购买平衡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6000元,且原告已将该平衡机交付被告,该平衡机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将购得该平衡机的价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平衡机款人民币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某等四名员工的工资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仅支付陈某某、关某某4000元,其余工资未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又称因被告未向陈永亮、袁升富二人支付工资,该二人便向其索要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某等四名员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尤奈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尤奈特公司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工商、税务经营手续。
被告未依约定办理拟合作项目公司的工商、税务手续,系违约行为。
该合同关于违约处理约定:“甲、乙方中任何一方如未完成本合同第一至五条规定义务,及……,造成公司损失而难以计算数额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了拟成立公司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基于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商、税务手续,致使拟成立公司未设立,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184555元。
原告与陈某某、关某某在《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股权20%,包含陈某某、关某某的各2.5%股份部分,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与陈某某、关某某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占80%股份,原告占20%股份,陈某某、关某某在原告的20%股份中各占2.5%的股份,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7532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邮寄的答辩状中提出的原告未落实初期订单,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资源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与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
二、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括原告李某某自2012年12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止的生活费24000元、平衡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6000元)及赔偿金17532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588元,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尤奈特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洛阳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于2013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21日车、磨数控(电)主轴4000台/年产量、产值1400万元规模审查所需要设备投资表各一份。
意在证明:1、2012年春节后原告生产出120CO05-ZX型高速数控车床主轴产品,该产品精度超过了洛阳轴研科技股份公司的产品,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2、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急于寻找精度相同的产品,要求原告向被告领导汇报立即增加生产设备,保证每月最少供应150根120CO05-ZX型高速数控车床主轴,说明该产品技术领先,市场销售前景广阔;3.浙江洛阳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生产的120CO05-ZX型高速数控车床主轴市场销售价格为每根5300元,以此作为参考,如果被告及时投资履行了合同,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市场销售单价不会低于5300元。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洛阳轴研科技玉环销售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出具人蔡文云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投资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追加投资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17日洛阳众悦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及2013年2月18日承诺书原件一份,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5日慈溪市龙山同步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长期定货合同原件各一份及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2011年9月28日杭州前程机械锻造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锻压件加工合同原件一份,2011年11月13日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与被告的热处理加工协议原件一份,2011年9月28日浙江温岭市精赞机械厂与被告的长期定货合同原件一份,2011年11月28日慈溪市俊荣同步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长期定货合同一份,R120CP05-ZX型数控机械主轴成本明细表一张。
意在证明:原告生产的R120CP05-ZX型数控机械主轴所需原材料全部采取外协加工和外购方式,核算下来每根成本为1968.70元。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3年2月20日左右在被告公司一楼会议室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东现场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玉环的轴研所公司的蔡经理前几天打电话还问批量生产没有,他要拿货……我三月就打了报告,要增加110万设备……李希东:我认可你这个人,也相信你这个人的能力……我们现在正在设计几大主力产品市场,我们在做转化,如果形成转化,那边可以形成百亿的市场……你这样的设备生产一台、两台性能好的没有问题,大批量投入的话,没有一、二千万根本拿不下来……这么大的投入根本就不合算……再投入更多,到时候更惨,这个板块不可能成为我的主板块……)。
意在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生产、追加投资,被告拒不同意追加投资。
被告明确认可原告的技术与能力没有问题,也就是承认原告符合合作要求,被告明确承认有其他项目需要投资、不再继续履行此合作项目,其主观上属于恶意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想用已经投入部分的设备材料等无偿给原告作为条件终止合作,原告明确表示拒绝。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要件,且作为视听资料声音来源的被告尤奈特公司及李金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此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1年10月5日月报第71期尤奈特报第四版、2012年3月5日月报第76期尤奈特报第三版、2011年11月30日浙尤字(2011)18号关于刘桂祥同志的任职通知原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在原告生产第一批产品的时候刘桂祥、颜钦辉常到原告那去看。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2013年11月15日恒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陈某某快递邮寄给原告的陈某某本人和陈永亮本人的存折原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现在月薪为24000元人民币,陈永亮和陈某某的月工资的收入为5500元。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另两份存折,因陈某某、陈永亮本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八,图纸两张。
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作出图纸交给了被告。
被告尤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尤奈特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与被告尤奈特公司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李某某负责提供数控(电)主轴技术、图纸及购买一台动平衡机设备入股,尤奈特公司负责项目所需资金入股共同成立瑞格尔斯公司……第一条、如需扩大生产时,由尤奈特公司负责追加投资至人民币180万元……第二条、尤奈特公司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工商、税务经营手续和必要的启动资金,并提供厂房、部分生产人员、水电和必要的生产设备以及扩大生产所需资金,启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尤奈特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完成生产、人员的配备及厂房、资金到位。
第四条、李某某应及时购买所需投资入股的设备动平衡机……第五条……李某某按照技术入股及设备出资比例享有股权20%(含请关某某、陈某某各享有2.5%股份部分)……李某某享有产生经济效益后月薪人民币1万元及各种福利待遇(初期领取生活费6000元)……第十条、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另一方可同时解除合同……第十五条……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浙江瑞格尔斯数控主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拟成立公司的注册手续,该公司未成立。
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购买价值人民币46000元的平衡机一台,现该平衡机在被告处。
被告尤奈特公司投入启动资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向被告提交追加投资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追加投资。
被告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标准已给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份的生活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未给付原告生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与被告尤奈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尤奈特公司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成立瑞格尔斯公司,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注册手续,拟成立的公司未成立,致使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尤奈特公司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尤奈特公司支付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90600元(包括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生活费人民币24000元,员工陈某某、关某某2012年4月份每人工资人民币5300元,员工陈永亮2012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员工袁升富2012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被告尤奈特公司在初期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人民币24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止,每月人民币6000元,共计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购货发票证实其已依照合同约定购买平衡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6000元,且原告已将该平衡机交付被告,该平衡机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将购得该平衡机的价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平衡机款人民币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某等四名员工的工资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仅支付陈某某、关某某4000元,其余工资未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又称因被告未向陈永亮、袁升富二人支付工资,该二人便向其索要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某等四名员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尤奈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尤奈特公司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工商、税务经营手续。
被告未依约定办理拟合作项目公司的工商、税务手续,系违约行为。
该合同关于违约处理约定:“甲、乙方中任何一方如未完成本合同第一至五条规定义务,及……,造成公司损失而难以计算数额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了拟成立公司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基于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商、税务手续,致使拟成立公司未设立,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184555元。
原告与陈某某、关某某在《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股权20%,包含陈某某、关某某的各2.5%股份部分,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与陈某某、关某某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占80%股份,原告占20%股份,陈某某、关某某在原告的20%股份中各占2.5%的股份,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7532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邮寄的答辩状中提出的原告未落实初期订单,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资源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关某某与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数控(电)主轴项目公司合同;
二、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括原告李某某自2012年12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止的生活费24000元、平衡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6000元)及赔偿金17532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588元,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18元。

审判长:付薇
审判员:李艳萍
审判员:闫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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