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建冬(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冯聪聪
祖宝海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北祖村店村二区1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北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聪聪、祖宝海,翁玉光,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聪聪、祖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包了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和道国际箱包城的部分工程,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某双方认可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自身无重大过失;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某某主张应按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未提供适格的劳动用工单位,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中铁十八局高碑店医院住院费5269.43元、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医疗费322元、鉴定费105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兴县祖村店乡卫生院医药费412元,无正式票据且时间不符,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支持至评残495天×37.44元/天=18532.8元。医院未明确出院后护理期限,参照医嘱支持护理费43天×37.44元/天=1609.92元。原告住院应按13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支持残疾赔偿金9120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8638.15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86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包了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和道国际箱包城的部分工程,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某双方认可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自身无重大过失;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某某主张应按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未提供适格的劳动用工单位,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中铁十八局高碑店医院住院费5269.43元、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医疗费322元、鉴定费105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兴县祖村店乡卫生院医药费412元,无正式票据且时间不符,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支持至评残495天×37.44元/天=18532.8元。医院未明确出院后护理期限,参照医嘱支持护理费43天×37.44元/天=1609.92元。原告住院应按13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支持残疾赔偿金9120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8638.15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86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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