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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王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干部,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住明水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前,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二被告位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兴仁镇原兴仁中学使用面积一层750平米、二层652.75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明国用2011第13509号、房屋产权号为明农2012字第137号的房屋。房价为100万元。订立合同当日原告将房款支付被告指定账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但二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兴仁镇驻地,房屋产权号为明农2012字第137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2013)明商初字第14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苏力作为原告,本案被告谢某某、王艳及刘柏学作为被告),苏力申请对被告谢某某、王艳所有的位于明水县兴仁镇街内二层楼房(即本案争议房屋)予以保全,2013年6月20日明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明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谢某某、王艳所有的位于明水县兴仁镇街内二层楼房(即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李某作为案外人向明水县人民法院对另案申请执行人苏力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认为该房屋归本案原告李某所有,要求撤销(2013)明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此案经明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以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申请。原告李某在被驳回异议申请之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40号裁定;二、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合同登记物权交付的过户义务。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己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事实,应作出实体判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程序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王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协助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将被上诉人谢某某、王艳所有的位于明水县兴仁镇街内二层楼房(即本案争议房屋)予以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李某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不应在本案中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六项  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登记。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王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协助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将被上诉人谢某某、王艳所有的位于明水县兴仁镇街内二层楼房(即本案争议房屋)予以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李某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不应在本案中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六项  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登记。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宋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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