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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施某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黄为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其、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被告施某其、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6,600元(3,3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某其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施某其赔偿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施某其驾驶牌号为浙J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双城路淞宝路路口处时,与骑行牌号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施某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浙J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施某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认可,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鉴定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要求提供拆除内固定的后续误工证明;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施某其驾驶牌号为浙J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双城路淞宝路路口处时,与骑行牌号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施某其负事故同等责任。
  浙J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7年9月27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2肋骨及左侧第3-4、6-9肋骨骨折(共计7根)、右内外踝骨折、横结肠挫伤等,右踝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2018年5月,本院出具(2018)沪011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99,0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37.44元;被告施某其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1,500元,与被告施某其先行支付的18,000元相抵扣后,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施某其16,500元。该案中,误工、护理、营养仅处理了一期费用。
  之后,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7,862.40元(不含伙食费,原告住院8天)。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施某其及阳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超出,由被告施某其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7,862.40元,确系原告为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二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900元;4、关于护理费(二期),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1,200元;5、关于误工费(二期)6,600元,本院根据前案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确有依据,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5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应由被告施某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9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施某其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9元,由被告施某其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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