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岭峰。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南晓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南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45分,被告郑某驾驶冀E×××××客车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桶水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E×××××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入有交强险。后原告李某被送至市三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5595.07元,原、被告双方皆认可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用3775.2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颈肩部、腰背部、右髋、右膝、右前臂、左小腿多发软组织伤,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595.07元;住院12天,在家休养一个月,误工费4872元;护理12天,护理费1392元;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为证,按12天计算,每天15元,共180元;住院伙食补助部分,住院12天,每天50元,共600元;交通费200元,有出租车发票;复印费60元,没有票据;电动车拖车费100元,有发票;电动车维修费520元,有维修收据;精神损失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共计5595.07元。二、营养费,按12天计算,每天15元,共1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50元*12天=600元。四、护理费,由原告丈夫徐岭峰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原告丈夫徐岭峰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30天*12天=136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误工期本院酌定为3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30天*(12+30)=4830元。六、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65.07元。事故车辆冀E×××××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5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375.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48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9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电动拖车费、电动车损失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精神损失的情形,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75.07元+6390元=12765.07元。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3775.2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65.07元。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垫付款3775.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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