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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张培杰(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
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黄滨,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煤热力分公司115队热力站门面房2楼)。
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挂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原告董鑫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董鑫、苏东阳、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6天,住院费8418.3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381.5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较轻,无需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99.91元,同一事故另两案董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262.28元,苏东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4.77元,三案合计197466.9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12099.91元÷197466.96元)为612.75元,剩余(12099.91元-612.75元)11487.16元,因该次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1487.16元的30%即3446.15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雇佣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人护理,日120元,护理费(120元/天×6天)720元,李某系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误工费(20543元/年÷365天×6天)337.69元。原告李某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计1057.69元,同一事故另两案董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218.06元;苏东阳误工费、护理费6374.68元,三案合计37650.4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李某1057.6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612.75元+1057.69元)1670.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偿原告李某3446.15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二人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告诉本院不必再解决二人赔偿问题,故本案不议。经本院调解,原告不能与二保险公司之间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67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3446.15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挂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原告董鑫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董鑫、苏东阳、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6天,住院费8418.3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381.5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较轻,无需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99.91元,同一事故另两案董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262.28元,苏东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4.77元,三案合计197466.9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12099.91元÷197466.96元)为612.75元,剩余(12099.91元-612.75元)11487.16元,因该次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1487.16元的30%即3446.15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雇佣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人护理,日120元,护理费(120元/天×6天)720元,李某系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误工费(20543元/年÷365天×6天)337.69元。原告李某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计1057.69元,同一事故另两案董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218.06元;苏东阳误工费、护理费6374.68元,三案合计37650.4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李某1057.6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612.75元+1057.69元)1670.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偿原告李某3446.15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二人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告诉本院不必再解决二人赔偿问题,故本案不议。经本院调解,原告不能与二保险公司之间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67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3446.15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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