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学,男,住潜江市,由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学,被上诉人吴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王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吴某和返还李某某拆迁补偿款657451.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因李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吴某和借款5万元未按期归还,吴某和从2009年3月10日至6月3日期间,采用绑架、拘禁等手段,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李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委托书和《关于解除对吴某和委托合同的说明》,一审法院未采信李某某的主张,有违事实,且一审法院未查清李某某向吴某和借款数额等基本事实。2.一审期间,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涉案委托书原件,用以对照《关于解除对吴某和委托合同的说明》内容,二者内容完全不一致,可以印证该《说明》并非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李某某已举证证明吴某和分次取走了涉案104余万元款项,但吴某和未能举证证明款项领取后的去向,应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有误,李某某为追回拆迁补偿款向公安机关主张了权利。5.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有误,本案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
吴某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亲笔书写的《关于解除对吴某和委托合同的说明》能够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委托事项完成后,双方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李某某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不属实,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吴某和在收到代收款后严格按照李某某的委托指示办理了相关财务支付和结算,与《关于解除对吴某和委托合同的说明》所述两人以往相关账目与手续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相印证,李某某亦认可其收到了19万元现金。3.李某某委托吴某和办理的事项结束后,双方已就相关账目与手续进行了结算,至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吴某和不存在向李某某返还占有物的义务。综上,李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和返还李某某拆迁补偿款657451.8元并支付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的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吴某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4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强村村民委员会与宜昌市光明私立寄宿学校、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强村补偿宜昌市光明私立寄宿学校、李某某拆迁补偿款218万元。2009年5月,李某某向吴某和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吴某和代理其办理宜昌市光明私立寄宿学校拆迁补偿款划款事宜,并将拆迁补偿款余额汇入吴某和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潜江支行的账户。2009年5月2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强村将拆迁补偿款1040251.8元汇入吴某和的账户。2009年6月3日,李某某向吴某和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对吴某和委托合同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09年5月18日,本人(李某某)授权吴某和代为处理宜昌光明私立寄宿学校宜万铁路火车站征用拆迁补偿及补偿资金的代为支付的事项,现在吴某和已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上述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因此,本人(李某某)声明自今日起解除对吴某和的委托,同时做出如下几点说明:1.宜昌光明学校的补偿资金中委托吴某和代为支付的部分已全部付清,吴某和代为支付义务已终结;2.吴某和与本人(李某某)的以往相关账目与手续已全部结清;3.吴某和代为支付义务已终结,因此与宜昌光明学校的所有债权债务人无任何利益关系,凡属宜昌光明学校及本人(李某某)的债权债务人,吴某和无任何告诉及代付款等义务。”
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李某某向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吴某和控制其人身自由、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分别对吴某和及杨洪、张来友、田夕义、胡运秀等人进行了询问。2016年3月25日,潜江市公安局出具潜公(园)不立字(2016)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李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控告其被非法拘禁一案属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处理他方一定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与吴某和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吴某和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后,应及时、全面完成委托事项,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李某某主张吴某和返还其完成委托事务后的剩余款项657451.8元,并承担迟延返还的利息损失。吴某和以委托事宜结束后,双方已就相关财务手续进行结算、相关账务已经结清为由进行抗辩,并向该院提交了李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吴某和出具的《关于解除对吴某和委托合同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宜昌光明学校的补偿资金中委托吴某和代为支付的部分已全部付清,吴某和代为支付义务已终结;吴某和与本人(李某某)的以往相关账目与手续已全部结清”等内容。李某某当庭称其向吴某和出具上述《说明》,系受吴某和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但却未向该院提交其受胁迫出具上述《说明》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某某亦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故对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某和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4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向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报案时陈述,“我当时要求刘书记他们把赔款直接汇到我的账户上,吴某和当着共强村刘书记等人的面发很大的火,要求他们把账划到他吴某和自己的账号(43×××36)上,胡会计当时不同意,看到吴某和发火,胡会计就没有再坚持了,并要我当着共强村委会成员的面,写了一份委托书交给共强村。”
2010年7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强村胡运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胡运秀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共强村的会计,针对出具涉案委托书的情况其陈述,“我们就问李某某把这笔钱打到哪个账号上,李某某就给了我一个账号43×××36,户名是吴某和。我当时就问李某某,‘我们村差你的钱,为什么将钱打在吴某和的账上。’李某某就对我说,‘算了,你就打在这个账上。’我说,‘这样不合法,你必须给我们写个证明。’这样李某某当场当着我们的面,就写了一封委托书,内容是要我们把这笔一百多万的款打在吴某和的账上,并且我们村的律师翁毅也在上面签了名。”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立案审批表载明的案号为(2016)鄂9005民初1431号,一审卷宗中载入的诉讼文书材料中,除民事判决书以外,其他材料上的案号均为(2016)鄂9005民初1431号,故一审法院制发的民事判决的案号应为(2016)鄂9005民初1431号,而该院印制为(2015)鄂9005民初1431号,明显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书写的《关于解除对吴某和委托合同的说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另,根据该《说明》载明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因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李某某无权向吴某和主张涉案款项。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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