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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民与李小妹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巧民,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小妹,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民诉被告李小妹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XXX弄XXX号106室房屋并将前述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XXX弄XXX号104室、1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先104室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106室房屋由原告父母居住。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将106室房屋出租给租客使用。因前述房屋可能面临征收,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将106室房屋的租客赶走,安装了铁门并将杂物搬入106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其私装铁门、堆放杂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小妹辩称,本案房屋系公房,而李小妹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之内,理应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因104、106室房屋相对独立,被告使用106室房屋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并未对居住权予以明确,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其实质是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而基于前述物权法定原则,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巧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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